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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

 

当代政治哲学的兴起以罗尔斯(John Rawls) 1971年发表《正义论》为标志。我们可以把《正义论》以后的西方政治哲学发展分为三个时期: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以诺奇克(Robert Nozick)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对罗尔斯进行了批评;80年代社群主义逐渐兴起,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也变为政治哲学的主轴;90年代共和主义开始崛起,而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一般被看作是共和主义的主要代表。

哈贝马斯是一位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他早期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关注社会批判理论。70-80年代,他的思想出现了所谓的“语言学转向”,其研究领域变为交往活动理论。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转向了政治哲学。当代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是主流,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挑战者。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揭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其政治哲学以合法性为主题,而合法性产生于民主;民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共和主义是程序主义的;由于这种程序主义对政治价值没有明确的承诺,而且也不能达成一致同意,所以它必然导向形式主义。

一、合法性

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的。他认为,民主体现了当代政治制度的本质,人民对政治的民主参与具有最重要的价值。同时,哈贝马斯也主张,对政治制度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就此而言,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两人都持有契约论的观念。

罗尔斯所要求的一致同意是在假设的理想条件下才能达成的,而且他仅仅要求就正义原则问题达成一致。哈贝马斯的一致同意要求比罗尔斯更强,一方面他的一致同意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而非假设条件下达成的,另一方面他要求所有的公共事务都需要一致同意。罗尔斯的契约论是一次性的,其任务是为正义原则提供理性的证明。哈贝马斯的契约论是持续性的和始终如一的,他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施加了一致同意的要求,而一致同意为各种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合法性。归根结底,两人试图解决的政治哲学问题是不同的:对于罗尔斯,需要解决的是正义问题;对于哈贝马斯,需要解决的是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在其政治哲学中将正义问题转换为合法性问题。

正义也好,合法性也好,其目的都是为某种社会秩序提供合理的辩护。任何政治哲学都包含某种关于社会秩序的理想。社群主义的理想最高,它向往的社会不仅是团结的,而且是和谐的,这种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拥有共同的善。自由主义的理想则低一些,它不相信社会能够拥有共同的善,因此仅仅要求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理想位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他设想的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还是团结的,但是同自由主义一样,他拒绝了共同的善的观念。

哈贝马斯是从康德的政治哲学来论证合法性问题的。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具有事实性,也具有有效性。对于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的内在张力,而对于康德,这种张力被看作是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强制性的,任何对法律的违反都会受到惩罚。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辩护,因为法律强制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康德认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同时就是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是非强制性的,对法律的遵守是自愿的。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对于国家意味着,法律只有是自由的,它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对于每个公民则意味着,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应该尊重法律。1

就法律是强制的而言,人们是法律的接受者,从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律是自由的而言,人们又是法律的创建者,于是外在的命令变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他律变成了自律。作为强制的法律建立在作为自由的法律上面,也就是说,合理的法律必须包括强制和自由两个方面。

哈贝马斯从康德的强制的法律,推出所谓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从康德的自由的法律,推出法律的有效性,即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这里应该指出,哈贝马斯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legality),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acy),它导致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2

哈贝马斯关心的问题不是行为的合法,而是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哈贝马斯的观点是康德道德思想和卢梭政治思想的融合。按照康德的思想,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合法,后者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按照卢梭的思想,法律体现了公民作为整体的“公意”,表达了所有人共同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而作为接受者和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同意,来自于人们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则产生于民主的过程。同意和共识表现了社会的团结,或者更准确地说,社会只有是团结的,才能在重大政治法律制度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和共识。对于哈贝马斯,团结不仅是当今社会最重要同时也是最稀缺的资源,而且也是对自由主义之个人主义的矫正。

当代政治哲学的主题是正义,然而哈贝马斯把正义转换为合法性。虽然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的观点本身是合理的,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表达了契约论的理念,但是哈贝马斯将正义问题变为合法性问题是不合理的,因为正义问题既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合法性问题,而且它比合法性问题更为重大。就政治哲学而言,我们的任务不是主张所有公民作为立法者都应该参加法律的制定,从而为法律提供合法性,而是为合法性提供一个标准,并参照这个标准来检验现有的法律是否具有合法性。

政治哲学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批判现实。绝大多数公民都不可能亲身参与法律的制定,但是他们可以对法律的合法性提出批评。当面对某种现成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检验这种法律的合法性?尽管哈贝马斯把合法性当作政治哲学的主题,但是他没有对这个重要问题给出明确的回答。我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检验法律的合法性,一种是合法的检验,一种是立法的检验。

基于公民之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的双重性质,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合法的检验。对于一个法治国家,不仅公民的所有行为都应该符合法律,社会秩序应该是由法律维持的,而且支配该社会的法律本身就应该具有合法性。只有法律本身是合法的,我们才能合理地期望人们不仅会遵守法律,而且也会尊重法律。法律的合法性为公民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果根据法律的合法性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人们出于尊重法律而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可以依据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来检验法律的合法性。从法律的合法性出发,我们可以推出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将这个过程倒过来,从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出发,我们可以验证法律的合法性。这是一种双向的过程。从法律的合法性到公民对法律的尊重,这个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思想试验。从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到法律的合法性,这个过程可以进行经验的验证。因为法律基本上都是现成的,所以主要的政治哲学问题不在于合法地立法,而在于对现成法律之合法性的检验。

基于公民之法律接受者和立法者的双重性质,我们可以提出一种立法的检验。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这是一个事实,因为在法治国家中没有人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立法者,这是一个理想,因为现代的法治国家都是代议制国家,而在代议制国家中,制定法律是某些人(议员或人民代表)的专职。现实是不理想的,理想则是不现实的。所有人都参与立法是不可能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公民作为立法者之思想的价值,也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基于公民作为立法者而对法律提供一种合法性证明。我们中的绝大多数人确实都不可能亲身参与法律的制定,但是我们所有人都可以向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我是一位亲身参与制定某项法律的立法者,我会同意这项法律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立法的检验,通过了这个检验,法律的合法性就得到了证明。另外,我们不仅可以从立法者的角度对自己提出这个问题,而且还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提出这个问题,如该项法律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无论是法律的受益者还是受害者,赞成或反对该法律的理由都应该是公共的,也就是说,你的理由必须得到别人的认可。如果我是某项法律的受害者但同意该法律,那么这种立法检验对该法律的合法性就提供了很强的证明。

二、民主

合法性产生于民主。哈贝马斯在其政治哲学中不仅追问合法性,而且也试图通过民主理论来建立合法性。几乎在所有的政治哲学问题上,哈贝马斯的假想对手都是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民主理论也不例外。在阐述自己的民主观念之前,哈贝马斯对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民主观念进行了批判,以便从其矛盾中伸引出共和主义的民主。

对于自由主义,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是由政党竞争、平等选举和多数决定等规则构成的。问题不在于民主制度的构成,而在于对这种民主制度给予证明。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是以下述方式来论证民主的。自由主义民主制度的核心是自由、平等和普遍的选举,而选举的合法性原则是多数决定。这种选举制度和多数决定原则源于一种现代人特有的自我观念,即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如果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那么合法性就在于每个人的自由同意。由于无法做到在所有事情上人们的意见完全一致,所以只好实行多数决定的原则。但是,自由主义需要说明,对于由多数决定的规范,为什么反对规范的少数人应该加以服从。自由主义的一种解释是,选举本质上是一场争夺权力的斗争,虽然民主制度为权力斗争提供了和平的方式,但多数决定原则还是发出了这样一种威胁,或者服从多数决定,或者服从暴力统治。在哈贝马斯看来,自由主义为民主制度提供了一种理由,但不是一种好的理由。3

当代西方的民主思想有两种主要代表,一种是自由主义,一个是社群主义。如果自由主义没有为民主提供好的理由,那么社群主义能否提供好的理由?哈贝马斯在与自由主义的比较中分析了社群主义的民主观。4

我们可以通过三个重要问题来分析两者的区别。第一个是民主的本质。对于自由主义,民主的基本任务是按照社会的利益来为政府制定程序,在这里,政府代表公共的行政机构,社会则是一种私人劳动关系和市场的体系。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政治归根结底服务于私人利益。对于社群主义,民主政治具有更多的功能,它在整个社会过程中应该发挥建构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民主政治应该被理解成一种对实质性伦理生活的反思,在这种反思中,共同体的成员们开始意识到他们是相互依存的,经过充分商议而行动,并将他们之间现有的相互承认关系发展成为一种自由平等公民的联合体。

第二个问题是公民权利。自由主义持有一种“消极自由”的观念,这种观念一方面赋予所有公民以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私人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保护公民权利,而不得干预。社群主义则持有一种“积极自由”的观念,这种观念重视的不是对自由的消极保护,而是对政治的积极参与,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共同实践。社群主义不仅要求公民更为积极地参与政治过程,而且要求公民把自己理解为共同体之不可缺少的平等成员。

第三个问题是民主的政治过程。对于自由主义,民主的政治过程本质上是权力的市场,人们在这种权力市场中为了各种政治职位而进行竞争。在经济竞争中赢得胜利依赖于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用金钱说话;在政治竞争中赢得胜利依赖于公民的偏爱,公民用选票说话。对于社群主义,民主的政治过程之理想模式不是市场竞争,而是公共对话,不是一种权力的过程,而是一种说服的过程,不是选择各自偏爱,而是追求共同理想。社群主义以紧密团结的共同体为基础,在这种共同体中,民主是一种形成公共意志的过程。

尽管哈贝马斯的基本立场是共和主义的,而共和主义与社群主义有许多共同的地方,但是他认为社群主义存在一个根本的问题,即它所依赖的共同体观念实质上是一个神话。社群主义的共同体被理解为在种族上是相同的,由共同的传统团结在一起,并且具有共同的命运。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这种共同体观念过于简单了。5

如果政治哲学不能为民主提供一种好的理由,就不能指望公民会遵守民主的游戏规则。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对民主的证明都是有缺点的,因此他试图超越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而提出一种共和主义的民主观。

哈贝马斯首先把民主理解为程序。民主既是一种协商的程序,由此形成公民舆论和公民意志,也是一种决策的程序,由此形成法律和政策。哈贝马斯反对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民主以人权为基础,其实质目的是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哈贝马斯也不赞成社群主义:社群主义的民主依赖于某种特定的伦理共同体,依赖于某种假定的文化共识,而这种伦理共同体和文化共识都是不存在的。哈贝马斯认为,民主既不依赖自由主义的普遍人权,也不依赖社群主义的伦理共同体,而是存在于商议的程序之中。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只要信息的流动以及对信息的处理不受阻碍,所有商议都可以得到合理的或公平的结果。6但是,这种假定显然是有问题的。

民主不仅仅是程序问题,它也涉及到人。传统的民主理论认为,没有民主的人,就没有民主。什么是民主的人?对于自由主义,这种民主的人是指个人,而个人在竞争性的社会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对于社群主义,这种民主的人是指全体公民,全体公民作为共同体的成员追求共同的善。对于哈贝马斯,民主依赖的不是个人主体,也不是集体主体,而是主体间性。这种主体间性既体现在民主政治的商议团体(如议会)之中,也体现在公共领域的交流网络之中。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观念比自由主义的主体观念(个人)要强,但是比社群主义的主体观念(共同体)要弱。

归根结底,民主观念表达了人民主权的思想。虽然几乎所有政治哲学都接受了人民主权的思想,但是关于人民主权如何通过民主制度表现出来,各派的观点却是不同的。社群主义持有最强的立场,根据这种观点,所有公民都是主权者,因此,每位公民都应该自己来行使政治权力,而不能委托给代表。自由主义赞成人民主权论,但认为社群主义的主张是不现实的,不可能由每位公民来亲自行使政治权力,所以,人民主权只能通过选举和投票、代议制度以及专门的行政司法机构来行使。哈贝马斯反对自由主义,认为人民不能放弃主权而将其交给宪政国家;他也反对社群主义,主张人民无法进行亲自统治。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是非中心化的,在这种非中心的社会中,人民主权体现在无主体的政治公共领域和各种交往形式之中,而这些交往形式以民主的方式来调节公民意见和公民意志的形成过程。7

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理论的实质是合法性,其目的是对国家权力加以合法化,社群主义的民主理论的实质则是共同体,其目的是把国家构造成为一个具有伦理性质的政治共同体。对于哈贝马斯,社群主义的民主太强了,因为它无法实现;自由主义的民主太弱了,因为它仅仅提供合法性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为合法性提供好的理由。哈贝马斯认为自己的共和主义为民主提供了好的理由,尽管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都不会同意这点。

哈贝马斯关心的东西不是民主制度,而是民主程序,他试图建立的东西不是制度化的民主理论,而是程序性的民主观念。什么是民主的程序?民主程序具有哪些特征?一种程序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称为是民主的?哈贝马斯分析了两种民主的程序。

第一种可以被称为“弱民主程序”,它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按照这种观点,民主应该满足这样一些程序性的最低条件:“(a)尽可能多的有兴趣公民的政治参与;(b)政治决策之多数决定规则;(c)通常的交流权利,以及与其相连的对不同纲领和政治精英的选择;(d)对私人领域的保护。”8这种程序保证了民主政治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些实质内容,如对基本自由的保护,竞争性政党的存在,普遍的周期性选举,多数决定规则的实行。哈贝马斯承认这种程序是民主的,但认为它没有触及到程序性民主观念的核心。

第二种可以被称为“强民主程序”,它是新自由主义的。哈贝马斯借用约书亚科恩(Joshua Cohen)的思想来描述这种民主程序的基本特征:(a)商议过程采取论证的形式,即双方对信息和理由进行有序的交流;(b)商议是广泛的和公共的,原则上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外;(c)商议没有外部的压力,参与者仅仅接受交流条件和论证规则的约束;(d)商议也没有内部的压力,每一位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决策,而驱使其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惟一动机就是更好的论证;(e)商议的目的是达成共识,但为了做出决定,必须实行多数决定的规则;(f)政治商议的议题不受限制,其中包括传统的“私人”问题,如资源的不平等分配;(g)政治商议也包括对需要和希望的诠释,以及关于前政治的态度和偏好之改变。9

哈贝马斯明确表示他同意科恩对民主程序的上述描述。但是,在民主问题上,哈贝马斯与自由主义之间存在着两个明显区别。第一,自由主义者关心的是民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法治和人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哈贝马斯关心的是民主的程序,这种程序为各种层次上的政治决定提供了合法性。第二,就程序本身来说,自由主义者重视的是正式的政治决定形成过程,如选举的程序和议会审议的程序,哈贝马斯重视的则是非正式的意见形成过程,而这些过程是多层次的、非中心的和文化多元的。与自由主义相比,哈贝马斯更为强调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的部分,即由各种亚文化群体所构成的开放网络。在这种无中心的网络中,各种各样群体的边界是流动的,所商谈的主题是开放的,讨论可以更为深入,对新问题可以更为敏感,对商谈的约束可以更少。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非正式公共领域中的交往是在陌生人之间保持团结的惟一根源。10 “陌生人”是社群主义批评自由主义主体的一种说法,哈贝马斯使用这一说法,证明他不相信社群主义的伦理共同体。

三、程序主义

如果说合法性产生于民主,那么民主对于哈贝马斯就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关于程序正义,哈贝马斯与罗尔斯之间发生了一场著名的争论。透过这场争论,我们可以探索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本质。

罗尔斯认为他自己的正义观念是程序性的。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是正义程序之结果。只有程序是确定的,而结果则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它所达成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但在哈贝马斯看来,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看起来是程序的,但实际上依赖于一些实质性的规范。因此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的正义是实质的,而不是程序的。11哈贝马斯主张,正义原则是不能通过道德推理得来的(像罗尔斯那样),而是由所有相关者在对话、协商、交流、谈判过程中达成的。为了达成共识,道德对话需要某种公平的对话程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他的政治哲学才是程序主义的。

针对哈贝马斯的批评,罗尔斯为自己进行了辩护。12概括起来,他的辩护和反驳主要有三条。第一,罗尔斯说明了什么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他提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别。罗尔斯的这种说法意在强调程序正义同实质正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的。第二,罗尔斯进一步解释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他认为,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该程序之相应结果的正义,或者说依赖于实质正义。罗尔斯的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尽管它同较早的《正义论》相反。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主张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中,实质正义原则上依赖于程序正义。第三,罗尔斯指出,没有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认为,就政治正义而言,不存在任何纯粹的程序,并且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内容,从而,我们永远依赖于我们关于正义的实质性判断。罗尔斯反驳说,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的,而是实质的。

关于这场争论,我们可以说,罗尔斯的正义确实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而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就此而言,哈贝马斯对罗尔斯的批评是正确的。但是,我们在这里关心的不是罗尔斯的程序正义,而是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在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中,最重要的东西是民主程序,而没有对政治价值的任何承诺。因为哈贝马斯对程序正义的极端强调,所以其政治哲学的本质是一种程序主义。或者说,哈贝马斯政治哲学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

这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拥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论主张,不仅人民的权力高于国家的权力,而且国家的所有权力都来自人民。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民主权是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表现出来的,如参与公共领域中的舆论形成,参与政党内外的活动,参加大选,参与议会团体中的审议和决策等等。但是,在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观念中,人民主权不是体现在传统的、正式的和可见的政治活动中,而是体现在无主体的、不可见的和匿名的交往活动中。哈贝马斯认为,只有通过这种无主体的交往活动,才能把国家的行政权力同公民之意志联系起来。与正统的政治哲学不同,在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中,人民主权不再集中于一个集体之中,不在集中于公民或公民代表的亲自出场,而是体现于各种理性的商议和决策之中。

这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制度化的人民主权与非制度化的人民主权之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是民主立法的关键。13这种过于复杂的说法包含三层意思:首先,民主是一种合法的立法程序;其次,民主的立法程序用来确保人民主权;最后,民主程序不仅体现为制度化的政治过程,而且也体现为非制度化的政治过程。制度化的人民主权表现在国家政治机构之中,非制度化的人民主权表现在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之中。对于哈贝马斯,非制度化的公共领域更为重要。从共和主义的观点看,政治制度的社会基础既不是市场的自发力量,也不是法治国家的理性措施,而是产生于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交往之流和公共舆论,而这些交往之流和公共舆论通过民主程序转化为人民的权力。

由于这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缺少对政治价值的承诺,所以它纯粹是形式的。“形式的”表达了我们对这种政治哲学的两点批评:首先这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之内容比较空泛,其论题是由自由主义提供的,其立场是由共和主义提供的,在很多场合,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不过是在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之间徘徊;其次,这种程序主义的共和主义所关心的东西不是主张什么,而是主张是如何产生出来的,不是某种主张是否有理,而是这种主张是否合法,不是在某种政治过程中人们说了什么,而是在这种过程中是否所有参与者都发言了。

进一步看,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不仅是形式的,而且是一种形式主义。由程序主义出发,可以通向契约主义,也可以通向形式主义,其关键在于政治哲学的结论。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合法性来自于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如果一种程序主义能够使所有人达成一致的结论,那么它就是契约主义的。如果它不能使所有人达成一致的结论,那么它就是形式主义的。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能够使所有人达成一致同意吗?虽然哈贝马斯为讨论政治问题提供了一种民主的程序,但是这种民主程序是否能够得出明确的结论,则大有疑问。我们认为,民主程序能够做到的最好事情是“多数决定”,而非“一致同意”。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就某种政治问题达成“一致同意”,这是不可能的。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尽管罗尔斯持有同样的契约论观念,但是他对正义原则的证明却诉诸于假设的“原初状态”,而非实际的“一致同意”。由于他的合法性需要“一致同意”,而通过民主程序达成“一致同意”又是不可能的,所以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必然导向形式主义。

 



注释】

1 Jü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MIT Press, 1996, pp.28-29.

2 Ibid., pp.30-31.

3 Ibid., pp.291-293.

4 Ibid., pp.268-273.

5 Ibid., p.505.

6 Ibid., p.296.

7 Ibid., pp.300-301.

8 Ibid., p.303.

9 Ibid., pp.305-306.

10 Ibid., p.308.

11 Jürgen Habermas, “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 Remarks on John Rawls’s Political Liberalism”,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92, No.3(March, 1995), p.126.

12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Reply to Habermas”,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92, No.3(March, 1995), p.170.

13 Jü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MIT Press, 1996, p.442.

(原载《社会科学研究》)